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238号原告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宝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爱春,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口镇双口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761661X。法定代表人李丽华,经理。
原告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3092元,并出具其内部支票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330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为6654.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支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核实原告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内部支票一张,金额133092元。后被告未给付支票记载的款项,故呈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的欠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3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货款13309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33092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