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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刑初209号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7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菊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21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轿车(内乘赵某某)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长晋线46km+900m处时,驶出路面撞在路西的树上,造成赵某某死亡、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132号理化检验报告,高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高公物鉴(法病)字(2016)0016号鉴定文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赵某某尸体检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高平市交调委票款交付凭证,赵某某的父母出具的谅解书,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死亡,本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程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