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969号
原告: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德祥,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权义,系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玉,系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众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