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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13号

原告工商银行诉被告丁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支行,丁某甲,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813号原告以下简称工行成都东大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乙,与被告丁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江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成都东大支行)与被告丁某甲、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成都东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成都东大支行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某甲(借款人)、江某某(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1%确定,期限与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杨雅棠名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期限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抵押物为被告丁某甲、江某某名下的位于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19号525号3单元7屋14号房屋(权0014990,建筑面积:76.78平方米)。2012年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帐户支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个人借据凭证,借据凭证上载明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51%,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按月结息。2012年1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二被告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今已经累计12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97.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

二、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020.32元及其他费用;

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丁某甲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故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10081.69元,利息为7027.35元。另外,虽然欠款是以丁某甲、江某某的名义所借,但实际使用人是丁某乙。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工行成都东大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10081.69元,利息为7027.35元。

二、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他物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丁某甲辩称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丁某乙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用途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期还款,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某甲、江某某累计六次以上未依约归还每期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0081.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81.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借款本金110081.69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丁某甲、被告江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有权对被告丁某甲、被告江某某名下的位于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望丛东路19号525号3单元7屋14号房屋(权0014990,建筑面积:76.78平方米)以拍卖、变卖或者以折价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50元,由被告丁某甲、被告江某某负担487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晓莉

代理

审判员  车小娇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尧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