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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946号

马立国、马柱标等与柴修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立国,马柱标,柴修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46号

原告:马立国,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马柱标,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81。

被告:柴修山,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马立国、马柱标与被告柴修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士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国、马柱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修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立国、马柱标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以给原告介绍中央名园工程为名,向原告收取质量保证金40000元,但后来被告没有给原告接到工程,原告找被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被告至今未有退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柴修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立国、马柱标经崔召武介绍与被告柴修山相识。经协商被告柴修山将中央名园二期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马立国、马柱标承包,原告马立国、马柱标给付被告柴修山保证金40000元。后该工程一直未有动工,该保证金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柴修山亦一直未有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理应按照协议进行履行,现因被告柴修山一直未有按约履行,该工程也未实际动工,原告诉求返还保证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修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立国、马柱标保证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柴修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