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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2288号

杨金虎与贾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杨金虎,贾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2288号

原告:杨金虎,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世东,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贾平,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虎诉被告贾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勇、汪世东,被告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X月XX日在安徽省颖上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1、婚生女杨洪洁由原告扶养,扶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2、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净身出户。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只有一套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为了拥有该房屋的完全产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位于合肥市瑶海区XXX房屋归原告杨金虎所有;2、被告贾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平辩称:1、离婚协议中未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协议中未提案涉房屋,该房屋处于未分割状态;2、协议中“净身出户”并非放弃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婚姻法》等法律未规定“净身出户”的含义,在被告看来,净身出户是指不拿走案涉房屋中的物品,客观情况也是未拿走房屋内的物品;3、如认为净身出户是指放弃案涉房屋,将显失公平,被告离婚后外出工作赚取生活费,艰难度日,如法律认为被告自愿放弃涉案房屋,则会导致被告生活进一步艰难,法律剥夺被告房屋所有权利和居住权,显失公平;如法律认为净身出户是指放弃涉案房屋则属于重大误解,被告一直认为净身出户是指不拿走房屋中的物品离开,被告一直未表示放弃房屋的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在安徽省颖上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杨洪洁由男方扶养,扶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

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处理:女方净身出户。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无债务。

五、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另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与海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揭购买海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南侧阳光汇景花园**室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房屋宗价款186964元;首付款37964元于2009年3月1日付清,余款149000元办理商业贷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首付款,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知道购房的事实,并认可其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签了字。2010年6月底,海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同年9月左右,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简易装潢。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取得阳光汇景花园**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权证号:合产字第****号),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杨金虎名下。2011年9月后,原告与被告到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至双方离婚时止。现因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屋所有权发生争执,原告遂至本院,提出诉争之请求。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女方净身出户”如何理解的问题。“净身出户”是指在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不得到任何共同财产。通俗化的理解就是离婚时一方放弃家中现有财产,将家中现有财产留给另一方,仅自己一人离开。而被告辩称,净身出户是指不拿走案涉房屋中的物品。该理解显然不符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净身出户”本身含义,是对净身出户的曲意理解,依法不予采纳。离婚协议第三条已明确写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女方净身出户。”,该条对夫妻共财产的分割已作了明确的约定,且签订协议时被告知道双方购买阳光汇景花园**室的房屋的事实,其也应当知道该约定的具体含义和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依法确认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南侧阳光汇景花园**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套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杨金虎负责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北路与物流大道交口西南侧阳光汇景花园**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一套归原告杨金虎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杨金虎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贾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晓君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