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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字661号

李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字66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都海,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父。被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文科,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任某某之父。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李都海,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对原告很满意,很快2014年1月27日双方订婚。2014年11月23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伪装得十分诚恳,原告给付彩礼55000元,黄金戒指、白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耳环、黄金转运珠等价值11000元,加上其他索取,共计90000余元。订婚后不久,被告告诉原告她有男朋友,让原告退婚,原告答应退婚并告诉了介绍人,介绍人询问时被告又否认。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家将从原告处索取的彩礼用在其兄订婚上,被告无钱退婚。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待了3天便一走了之。原告问被告时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也同意离婚。此后双方为退还彩礼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6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出庭,仅用一纸书面材料应付。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知下落。现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借婚姻索要的钱财904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给付彩礼是39000元,其中被告还退回部分;下货时给付了5000元,不是15000元;另外给付的是“三金”而不是原告陈述的“六金”;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及其他东西。婚后原、被告是有些小矛盾,原、被告关系尚可,是原告家里非叫离婚。婚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装修房屋,还花费了其他钱财。被告家人来被告娘家,在街道吵闹谩骂,给被告及家庭造成很大影响。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被告才返回原告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201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7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9000元。按当地风俗下货时原告给付被告下货钱150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TCL彩电一台、TCL冰箱一台、TCL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及其他衣物等。婚后在原、被告因被告常出外及其他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出外,原、被告分居生活。同年4月原、被告回家为其伯父过生日后,被告再次离家出外,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亲属参与调解无果,原、被告双方亲属也发生争执吵闹。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陪嫁物票据、(2015)扶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常出外不归及其他家庭琐事等时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关系不和,加之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又分居满1年,双方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结婚时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39000元、下货钱15000元,合计54000元,由被告酌情返还30600元。另外原告给付被告的贵重金属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由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另外主张原告给付被告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一个也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对此原、被告争议较大,缔结婚姻时的两介绍人也说法不一,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下货时只收到下货钱5000元而非15000元,缔结婚姻时的两介绍人也说法不一,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承认收到下货钱15000元,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等306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陪嫁物TCL彩电一台、TCL冰箱一台、TCL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利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