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445号申请执行人熊某,武汉市××模具厂职工。被执行人曾某,武钢××厂职工。关于熊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鄂0107民初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曾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熊某支付补偿款56,366元;2、向申请执行人熊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执行费用7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6年8月1日止,被执行人曾某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54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曾某的银行存款57,653.5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苏 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