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东,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山其胜,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英,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振东,本案上诉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军,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夏振庆,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振东、曹桂英因与被上诉人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振东、曹桂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的借款数额为170万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两次借款本金为30万元,两次借条上所载明的170万元均是郭振东借款30万元后,按利滚利进行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止本金利息共计170万元,实际上本金为30万元。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两张借条中的170万元包括本金125万元及双方商定的利息45万元,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对借据的形成、金额、交付的方式、是否实际交付款项等进行充分的查明。相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第三、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双方将本金30万元及利息约140万元形成了170万元的借条,该条即是新的债权凭证,后郭振东又向被上诉人出具170万元借条是对原债务的承续。根据相关规定,本息结算后将利息作为后来出具债权凭证中的本金,不受法律保护。
二、上诉人曹桂英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郭振东所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桂英对所借债务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经营,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路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振东、曹桂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开始,郭振东陆续向路军借款。2011年1月31日,郭振东为路军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路军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四月份付清(包含利息)以前借条作废”。路军陈述此170万元包含125万元本金及双方商定的45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郭振东称2008年借款共计30万元,是利滚利到2011年计算本息共计170万元。但郭振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郭振东给付路军5万元本金。2014年3月16日,郭振东在2011年1月31日借据的反面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已付伍万,剩余壹佰陆拾伍万分两年付清郭振东2014.3.16号”。该两份借据均由路军所持有,郭振东对两份借据均无异议并表示会按照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审审理中,路军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郭振东、曹桂英连带偿还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关于借款金额双方陈述并不一致,路军提交2011年1月31日和2014年3月16日两份借据以证明郭振东尚欠165万元款项未给付,郭振东对两份借据均无异议并称同意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故对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借款数额应以双方确认的郭振东出具借据载明的170万元为准。郭振东给付5万元本金,2014年3月16日郭振东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剩余壹佰陆拾伍万分两年付清”,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郭振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理的进度还款或最起码应在一年届满后偿还部分款项,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郭振东分文未还。郭振东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路军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郭振东提前偿还借款。故路军要求郭振东给付借款165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路军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路军陈述170万元包含125万元本金及双方商定的45万元利息,郭振东已经偿还5万元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45万元本身为利息,路军就此部分再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剩余165万元未给付款项未约定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以郭振东未偿还的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郭振东、曹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振东、曹桂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债务为郭振东、曹桂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振东、曹桂英共同偿还。曹桂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判决:
一、郭振东、曹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路军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郭振东、曹桂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山其胜提交了一份说明,以此说明涉案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利息计算。对此,被上诉人路军不予认可。称上诉人于2008年5月7日、6月4日分两次借被上诉人125万元,并非是从2008年1月份借款,上诉人计算的依据不正确,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郭振东、被上诉人路军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对于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各执一词。上诉人郭振东主张是30万元,被上诉人路军主张是125万元。从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看,2011年1月31日,郭振东为路军出具借据载明:今借路军人民币170万元,以前借条作废;2014年3月16日,郭振东又为路军重新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人民币170万元,已付5万元,剩余款项两年付清。原审审理中,郭振东表示会按照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上述承诺,系上诉人郭振东的自愿行为,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来看,涉案借款分文未还,原审判决认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被上诉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振东、曹桂英上诉主张两次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条上所载明的170万元是利滚利进行计算出来的,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曹桂英应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桂英对所借债务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经营、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郭振东、曹桂英共同偿还,也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振东、曹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6元,由上诉人郭振东、曹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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