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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670号

谢银吾与罗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银吾,罗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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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670号原告谢银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沛,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路北侧王德春私房*楼。负责人熊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攀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银吾与被告罗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平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曹葵、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银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银吾诉称: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罗沛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汽车沿双峰永丰镇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城××路桃园宾馆门前地段时,碰撞到在路上行走的原告谢银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银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罗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罗沛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谢银吾医疗费4985元(不含被告支付的)、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银吾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银吾身份证的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039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谢银吾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罗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6、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复印件。被告罗��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双峰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5年12月12日21时00分许,被告罗沛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汽车沿双峰永丰镇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永丰镇城××路桃园宾馆门前地段时,碰撞横路行人原告谢银吾,造成原告谢银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Y(2015)039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罗沛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谢银吾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再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二、原告谢银吾2015年12月12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临床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建议休治8周。4、注意肢体功能障碍情况,复查头部CT等。5、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1月12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银吾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谢银吾的误工损失日为40天。3、建议误工损失日内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5、建议营养期限为7日。

三、被告罗沛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不计免赔。

四、根据原告谢银吾提交的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预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人民币4400元的证据和双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谢银吾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2811.62元的,确认被告罗沛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谢银吾医疗费8411.62元。

五、由此对原告谢银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985元(不含被告支付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调取的证明,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13396.6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44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谢银吾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住院40天。故原告谢银吾的护理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40天=444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谢银吾要求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受伤前从事食堂务工属实,但要求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认定。现根据原告务工的实���情况,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40天。故原告谢银吾的误工费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40天=4440.54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0天。故原告谢银吾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天×60元/天=24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建议营养期限为7天,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认定原告谢银吾合理经济损失26477.1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沛驾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银吾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再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谢银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沛和原告谢银吾按责任分担。被告罗沛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谢银吾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谢银吾的医疗费133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6096.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谢银吾的误工费4440.54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180.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偿9180.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296.62元,由被告罗沛赔偿5837.30元,由原告谢银吾自负1459.32元。应由被告罗沛赔偿的5837.30元,根据被告罗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减去被告应负担的鉴定费960元)赔偿4877.30元,余款960元,由被告罗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银吾的经济损失26477.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180.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77.30元;由被告罗沛赔偿960元(已支付8411.62元);由原告谢银吾自负1459.32元。

二、驳回原告谢银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罗沛负担480元。由原告谢银吾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  曹 葵

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