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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561号

王伟与付帮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伟,付帮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561号原告王伟,女,汉族,居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栾根臣,男,汉族,东阿县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帮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与被告付帮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根臣、朱士训,被告付帮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付帮顺委托代理人刘继华、江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在东阿县紫禁城工地施工时租赁原告扣件、钢管等建筑工具。后被告仅返还了部分租赁工具,分文未付租赁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032.65元。2、返还所租赁扣件13296个,钢管48*3.5型号3523.35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帮顺未提交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付帮顺未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租赁单价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对租赁物的价值也未进行约定。因当时该工地系原告之夫栾根臣作为项目部经理进行施工,以较低价格让被告使用。经被告查找相关证据,被告至少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被告已将原告的所有租赁物都返还给原告。返还的租赁物分两部分,一部分原告出具了收到租赁物有凭证,另一部分因于昭柱离开工地后栾根臣项目部进行其余工程施工时,继续使用被告搭建的外墙架子,而没有让被告拆除的一部分建筑工具。经被告核算,被告返还给原告租赁物实际已超过原告交付的租赁物总数,多余部分租赁物的价值应能和未支付的租金抵消。涉案工程由东阿县劳服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承建后由栾根臣具体施工。栾根臣将工程承包给了于昭柱。于昭柱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内外架子又转包给了被告。因栾根臣、于昭柱和被告都没有施工资质,这些转包和承包协议均无效。因在工程施工期间,于昭柱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导致被告无法取得相应的劳务费用。经被告结算,拖欠的劳务费用不含违约金也有40多万元。被告将原告的所有建筑工具用于劳服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是为劳服公司提供劳务,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租赁物及租金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应由劳服公司、栾根臣、于昭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扣件、丝杠等建筑工具租赁给被告付帮顺,用于其施工的北京华夏工地和东阿县紫禁城工地。原告称东阿县紫禁城工地的建筑工具被告付帮顺是从2012年6月8日开始租赁的,因和被告付帮顺之前就有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租赁的建筑工具已全部还给原告,并已付超。被告提供了一些照片作为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栾根臣、于昭柱、劳服公司为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根据原告王伟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建筑用钢管、扣件、丝杠等的价格,日租赁价格,未返还租赁物种类、数量及涉案租赁物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租赁费总额进行鉴定。2016年6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编号聊正信评报字[2016]第A-6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以2012年7月19日为评估基准日,经评估:1、建筑用钢管(48×3.5㎜)价格为10元∕米,租赁价格为0.011元∕米∕日;扣件(转卡、接卡)价格为6元∕个,租赁价格为0.005元∕个∕日;扣件(十字卡∕死卡)价格为5.5元∕个,租赁价格为0.005元∕个∕日;顶丝价格为12元∕个,租赁价格为0.02元∕个∕日;2、未返还租赁物种类、数量:钢管未返还数量为3392.65米,顶丝未返还数量为-1381个,转卡未返还数量为-916个,接卡未返还数量为-1632个,死卡∕十字卡未返还数量为11230个;3、涉案租赁物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租赁费总额:147757.10元。原告王伟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但称被告雇员魏承芳经手的建筑工具未计算在内,其对该部分保留诉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名为魏承芳出具的2011年10月31日的租赁条一张,2011年9月3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14日的收条四张,2012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5日的借条四张,称魏承芳系被告付帮顺的雇员,魏承芳收的这些建筑工具用在被告付帮顺承包的北京华夏工地。被告付帮顺称魏承芳系其雇员,但其未收到过这些建筑工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条系魏承芳出具。被告付帮顺还称其已还原告租金10000元,并提交原告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帮顺租金壹万元整。原告称其被告付帮顺付的这10000元租金是付北京华夏工地的租赁费而不是本所涉工地的租赁费。

原告于起诉时曾将付帮恩、蒋秀凯列为共同被告,后于诉讼期间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该二人被告诉讼地位,并撤回对他们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其所有的建筑工具租赁给被告付帮顺,有出库单、入库单及被告还租金的收条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付帮顺也认可其租赁原告的建筑工具,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付帮顺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付帮顺与栾根臣、于昭柱、劳服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因此,被告付帮顺要求追加栾根臣、于昭柱、劳服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付帮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被告付帮顺现尚欠原告钢管3392.65米,死卡∕十字卡11230个,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这些租赁物已返还原告,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钢管3392.65米,死卡∕十字卡11230个。对于被告返还的租赁物入库数量超过出库数量的,因原告提交的名为魏承芳出具的九张收到建筑工具的条本院未予认定,其称保留诉权,待其证据充分后其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多返还的租赁物的价值应与租赁费抵消,被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其中顶丝多返还1381个,价格为12元∕个,折价为16572元;转卡多返还916个,价格为6元∕个,折价为5496元;接卡多返还1632个,价格为6元∕个,折价为9792元;以上共计折价3186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收到10000元租赁费的收条,因该条是在被告付帮顺施工的东阿县紫禁城工地租赁其建筑工具之后出具的,故应认定被告付帮顺已还租赁费1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5897.1元(147757.1元-10000元-31860元=105897.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付帮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租赁费人民币105897.1元。

二、限被告付帮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钢管3392.65米。

三、限被告付帮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死卡∕十字卡11230个。

四、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王伟承担1692元,由被告付帮顺承担3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敏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