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9904号原告杨志刚,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亚鲁,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生,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杨志刚与被告王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亚鲁与被告王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刚诉称,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12日,王贵生多次从杨志刚处购买打印机耗材配件,共计欠付货款58000元,此后其陆续还款16257元,至今尚欠41743元。杨志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贵生支付货款417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贵生辩称,认可杨志刚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目前确实还欠其41743元,但是王贵生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杨志刚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条,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2日,王贵生欠杨志刚货款41743元。被告王贵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贵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志刚与王贵生于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贵生从杨志刚处购买打印机耗材、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11月12日,王贵生给杨志刚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志刚货款58000元。王贵生出具该欠条后陆续向杨志刚付款,现其尚欠杨志刚41743元未支付。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志刚与王贵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以书面形式加以确定,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贵生从杨志刚处购买打印机耗材、配件,至今尚欠杨志刚货款41743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杨志刚要求王贵生支付货款4174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刚价款四万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如果被告王贵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原告杨志刚已预交),由被告王贵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柏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郭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