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0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芳,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西,男,194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一审第三人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法定代表人凌玲才,主任。
上诉人张某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彭某西,第三人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张某芳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只存在于其与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与本案张某芳向张某、彭某西追讨冒领工程款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张某芳与张某并非合伙关系,且张某芳未委托张某领取工程款,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村民委员会该向承建方张某芳支付工程款,却支付给张某,张某芳应向北流市民乐镇万平村村民委员会追讨工程款,不能向张某、彭某西追讨。因此张某芳的起诉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张某芳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芳上诉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应在此基础上审理。本案中第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只能向第三人继续追讨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选择向第三人追讨工程款,或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冒领的财产,是上诉人对诉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起诉错误,该条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已明确列被上诉人为被告,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张某芳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四级公路桥梁合同》后因自己无法承建,而把工程交由答辩人承建,被答辩人张某芳也参加,工程有关事项与被答辩人结清,领取每笔费用都经第三人批准,不存在冒领事实。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被告,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彭某西答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称答辩人伙同他人冒领工程款纯属虚构,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芳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张某芳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上诉人张某芳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冰
审 判 员 杨清梅
代理
审判员 钟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君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