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唐秀英,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龙口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唐秀英与被告龙口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二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秀英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秀英撤回对被告龙口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由原告唐秀英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锡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舒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