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7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文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钊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述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5日。再审申请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许国君不是青云小学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金兴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1.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许国书和谭长河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2.该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许国仁向法院出具的修建证明;3.业主青云小学分管修建的副校长和基建办主任的证词。4.许国君本人所出具的修建的实际情况说明。5.原告李伏生诉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许国书、谭长河的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证据均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许国书和谭长河,与许国君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许国书、谭长河与金兴公司没有书面合同,所以否定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显然是错误的。(二)吴述平与许国君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吴述平仅仅提供了借款人是许国君的借条,而没有提供吴述平向许国君的转款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凭借条是不能达到证明吴述平充分履行了借款义务。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借款资金己实际交付是错误的。许国君根本没有实际参与涉案项目工程,更不能以该项目名义借钱,许国君个人的借款行为与金兴公司无关,吴述平应当自行承担审查不严的过错。金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金兴公司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许国书、谭长河与向德勇等人的部分分包协议、租赁脚手架合同及达州市达川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许国书、谭长河二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许国君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许国书、谭长河。但是,第一,根据金兴公司与许国君签订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制》以及授权委托书,许国君系金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金兴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而金兴公司并未给许国书、谭长河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第二,在平昌县××小学教学楼建修过程中,建设等相关手续均是由许国君办理。第三,该工程项目结算、拨付工程款均也是由许国君办理;并且,平昌青云小学于2013年10月24日函致金兴公司,要求金兴公司派员到平昌青云小学核对经办人许国君、许国仁领取工程款104万元的事实,金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在平昌青云小学函件上加盖其公司有编码的公章并注明“已核对属实”,该事实证明发包方平昌青云小学、承包方金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认可许国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平昌青云小学“领取工程款104万元”的事实。第四,金兴公司未能提供许国君与许国书、谭长河之间的转包合同,涉及一百多万元的工程转包,不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而且许国君与许国书、谭长河系亲戚关系,许国君在施工过程中派其亲戚负责施工现场也符合情理。因此,原判认定“金兴公司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许国君将所承建平昌县××小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许国书、谭长河修建的事实”并无不当,金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许国君在负责建设平昌县××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期间,先后向吴述平借款14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给吴述平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述平同志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小计1400000元。注:2013.6.30以前所有借据(条据作废)。借款人许国君。此款用在青云小学教学楼,在工程验收后偿还”,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金兴公司无编码印章,书面的《借条》本身能够证明出具借条人与出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许国君向吴述平出具总借条时,虽然是加盖金兴公司无编码的印章,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鉴定意见说明金兴公司同时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金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燕及公司财务人员曾飞雄的报案记录和陈述也证明,其应当知道多枚印章同时存在的情况,金兴公司对公司印章管理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借据上的印章在青云小学工程中其他需要使用公司印章的地方均多次出现,金兴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金兴公司应对许国君使用该枚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吴述平起诉主张金兴公司偿还借款,其还提供了许国君的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许国君支付了出借款项。金兴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吴述平与许国君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民
审 判 员 韩晋成
代理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