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762号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某,男,35岁,汉族,宁夏领鲜物流有限公司采购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领鲜普诺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综合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宁夏领鲜普诺斯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由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彩红
人民陪审员 曹春萍
人民陪审员 杨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小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