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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957号

刘新辉、高坤凌等与李志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李志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957号

原告:刘新辉,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高坤凌,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罗金双,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柯漫,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聪,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诉被告李志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承包协议》,被告承包三原告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三东大道西阳光家居新阳屋陶瓷城A106号铺的广州市花都罗马国际布艺店。合同约定:

一、承包期为3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二、三年承包金共70万元。

三、承包金支付:1、2014年5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2.5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2.5万元,2016年5月1日前支付12.5万元,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12.5万元。3、乙方超过5天未支付承包金给甲方,则每日按未付部分总额的0.1%计算滞纳金,直至向甲方支付清当期承包金为止。

四、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店铺的正常租金、管理费用、水电费用、职员工资、装修维护、样板更换、售后服务等一切经营相关费用,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更改承包期限,如果甲方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协议,乙方可以无理由拒绝。如乙方提出提前终止承包期限,则必须承担承包期间费用与支付完三年的承包金。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三原告依约交付商铺,被告对布艺店进行经营,并交纳了2014年期间的承包金。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5月1日以及2015年10月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支付承包金。被告并于2016年1月始拖欠商铺的租金以及管理费累计123439.96元,导致商铺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没收三原告交付的押金71019元,并回收商铺。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租金根据承包协议的第四条及原告刘新辉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第七款,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43966元,管理费8793元,被告在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欠付租金及公共面积的水电费合共116069.80元,欠费期间公共部分的水电费共计7370.16元。我方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根据加盟协议及加盟商出具的收据我方投入了相关装修,按照使用年限进行了折旧计算得出我方的装修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2、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承包金50000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押金损失71019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共计123439.96元;4、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涉案商铺的装修损失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表示其三人为合伙经营的关系。2011年6月26日,原告刘新辉(乙方、承租方)与案外人广州市喜阳拓展建材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以下简称喜阳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场地及用途:1、甲方同意乙方承租商场A106号共676.40平方米的计租面积。2、乙方租赁甲方之商铺只限于经营范围:窗帘、产品类型:布艺、经营品牌:罗马国际。

二、租赁期限、租金、保证金、首期租金及管理费:1、甲、乙双方协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租金为43966元,月管理费为8793元,月租金为43966元。乙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相当于三个月标准租金的履约保证金71019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租金,逾期视为拖欠租金,逾期达三十日,视为乙方向甲方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保证金,并无条件收回乙方场地以及场地内乙方的物品,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高坤凌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30日向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罗马布艺店支付保证金10000元及加盟金5000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刘新辉(乙方)与案外人广州市越秀区罗马布艺店签订《“罗马布艺”特许经营体系加盟合同》,特许加盟形式的连锁店是指以经营“罗马布艺”品牌产品为主,由乙方自主实行内部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业务及管理上接受加盟总部宏观意义知道的经济实体。加盟金50000元,用于店址评估、店面设计、施工监督、店面陈列、人员培训等服务的费用。保证金10000元,乙方必须预备约80000元作为采购家具、灯饰、饰品等。甲方按约400元/平方米标准预收乙方188000元用于专卖店首批店面大样、布板、吊卡等样品采购。加盟日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甲方“罗马布艺”品牌在广州市花都区由乙方独家代理。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坤凌向广州市越秀区罗马布艺店支付花都专卖店大样、布板、软包、吊卡窗帘货款318236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刘新辉利用涉案商铺的地址注册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新布艺店的个体工商户,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表示涉案商铺所在建筑物的权属人为喜阳建材公司,该建筑物已办理规划报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报建手续,但原告表示只有办理了规划报建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2月16日,三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李志聪(乙方、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

一、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三东大道西阳光家居新阳屋陶瓷城A106号铺的广州市花都罗马国际布艺店(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新布艺店)的经营管理权,承包期为三年,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三年的承包金为700000元。

三、承包金的支付: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三年承包金分别是第一年20万,第二年与第三年分别是25万,每一年的承包金支付给甲方分二次,一次在5月1日前,一次在10月1日前,每一次支付当年承包金的50%。2014年5月1日向甲方支付承包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向甲方支付承包金100000元;2015年5月1日向甲方支付承包金125000元;2015年10月1日向甲方支付承包金125000元;2016年5月1日向甲方支付承包金125000元;2016年10月1日向甲方支付承包金125000元。承包期间无论乙方是否盈利,都必须按本条约规定按时支付承包金,乙方超过5天未支付承包金给甲方,则每日按未付部分总额的0.1%计算滞纳金,直至向甲方支付清当期承包金为止。

四、承包期间内,商铺实现独立核算、依法纳税,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店铺的正常租金、管理费用、水电费用、职员工资、装修维护、样板更换、售后服务等一切经营相关费用,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甲、乙双方不得随意更改承包期限,如果甲方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协议,乙方可以无理由拒绝。如乙方提出提前终止承包期限,则必须承担承包期间费用与支付完三年的承包金(例如:乙方承包半年要提前终止,则须清理甲方店铺所有欠款、付清1年内承包金)。乙方承包前与甲方代表对甲方店面进行盘点,承包期满后须价值大致相同。乙方承包期满后甲乙双方共同对店面的硬软件进行盘点,乙方须保证店面的价值相当。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落款处为:刘新辉、高坤凌、罗想来(代),对此罗想来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该承包协议由罗想来代罗金双签订,该协议的权利义务由罗金双承担。该协议乙方落款处为:李志聪及罗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日期2014年2月28日。三原告表示当时原告签好协议后再交给被告李志聪签订,因此存在签订日期的差异。三原告表示协议的相对方为被告李志聪及罗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事后协议亦由李志聪履行,因该公司为香港注册的公司,现原告无法查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此不要求在本案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表示保留另案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三原告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就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新新布艺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于对外经营的资料交给被告,由此三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是个体户经营权的承包关系而非转租的租赁关系。承包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承包金200000元以及直接向喜阳建材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关于收取的承包金原告表示仅出具手写的简单收据给被告,没有存根联。关于被告支付的有关款项被告从2016年1月起单方自行停止在涉案商铺经营,未与三原告办理有关商铺的交接手续,亦未向喜阳建材公司支付有关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喜阳建材公司向原告刘新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刘新辉先生:本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与阁下签订《租赁合同》,阁下承租阳光家居新阳屋建材一楼A106号商铺,经营罗马国际布艺、现因阁下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及管理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本公司与阁下的租赁关系解除,请阁下即日起将承租的商铺交还本公司。阁下拖欠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阁下缴纳的保证金71019元予以没收。截至2016年3月6日,阁下共拖欠的租金以及管理费共123439.96元。鉴于商铺有装修价值,阁下拖欠的租金以及管理费用于抵扣商铺的装修价值。自阁下交还商铺后,本公司与阁下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或补偿的纠纷。”原告刘新辉在该通知下方签字并书写日期2016年3月1日。三原告表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的租金每月43966元,管理费每月8793元,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合计116069.8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公共部分的水电费为4153.38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公共部分的水电费为2412.42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公共部分的水电费为804.36元,租金、管理费及公共部分的水电费合计123439.96元。三原告表示在2016年3月1日与喜阳建材公司进入涉案商铺取回营业执照及有关资料,当时涉案商铺的状况与当初交付给被告时基本一致。2016年7月22日,喜阳建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6月26日将位于阳光家居新阳屋陶瓷城A106商铺出租给刘新辉。该商铺一直以个体户名义经营窗帘并且没有变更,因此本公司默认该商铺在解除合同前的对外承包以及转租事宜。由于该商铺拖欠租金,本公司已于2016年3月6日解除合同。此前与刘新辉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解除通知,本公司均予认可。”关于装修损失,三原告表示是指涉案商铺内已形成附着的装修价值,当初原告刘新辉加盟“罗马布艺”时有按加盟总部的要求对涉案商铺进行了装修,为此原告刘新辉提供加盟合同、加盟商的装修收据以及喜阳建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及的涉案商铺的装修价值等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表示经过几年的使用折旧,装修现值自行估价为100000元,并表示因涉案商铺已被喜阳建材公司收回并被该公司拆除有关装修,因此无法对涉案商铺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三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一年未支付承包金且超过两个月未向喜阳建材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等费用,导致涉案商铺被喜阳建材公司收回,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在2016年3月6日已解除,因解除协议时已进入第三年的承包期,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两年的承包金。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协议的签订主体问题,首先甲方罗想来代罗金双签订协议,因罗金双及罗想来均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罗金双享有,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乙方落款处被告李志聪签字及罗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对此,因原告表示罗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无法查询,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罗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李志聪对此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三原告仅在本案向被告李志聪主张权利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与被告李志聪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承包协议的解除时间,虽然三原告提交的喜阳建材公司的情况说明表明喜阳建材公司与原告刘新辉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3月6日解除并将有关租金及管理费等费用计算至2016年3月6日,但被告从2016年1月起已停止在涉案商铺经营,三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喜阳建材公司进入涉案商铺取回营业执照等相关物品,该行为表明三原告在2016年3月1日前已知悉被告停止在涉案商铺经营的事实,且原告刘新辉亦于2016年3月1日收到喜阳建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因此三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协议实际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承包金250000元及滞纳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分段计算: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被告从2016年1月后已没有使用涉案商铺,且涉案承包协议在2016年3月1日已解除,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承包金及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无故不履行承包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包协议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喜阳建材公司没收的押金损失71019元及涉案商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及管理费合计105518元(43966元/月×2个月+8793元/月×2个月),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公共部分的水电费为6565.80元(4153.38元+2412.42元),租金、管理费及公共部分的水电费合计11208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损失,因喜阳建材公司已将涉案商铺的装修价值抵扣涉案商铺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等,现被告已向三原告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的损失112083.80元,三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属于重复计算。关于该装修损失原、被告之间亦未进行约定,现三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装修损失的价值,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与被告李志聪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6年3月1日解除;

二、被告李志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承包金25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

三、被告李志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赔偿押金损失71019元;

四、被告李志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赔偿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及公共部分水电费的损失合计112083.80元;

五、驳回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元,由原告刘新辉、高坤凌、罗金双负担4511元,由被告李志聪负担77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志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海萍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人民陪审员  黄海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刘雄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