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159号罪犯吴星,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星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2月底累计考核分95分。于2015年度被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星减去截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军
审 判 员 周伟
审 判 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