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205号原告大连鑫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淑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岩。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明,系董事长。被告李炳明。被告韩国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卓,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鑫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奥森公司)、李炳明、韩国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鑫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岩、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宇奥森公司自2012年开始委托原告为其加工药盒,总货款为321618.50元。货物已全部由原告送至被告天宇奥森公司,财务已对账,对方已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炳明签字确认。被告李炳明签字即应对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国芹系被告李炳明的妻子,亦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宇奥森公司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321618.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存款利率6%计算);2、被告李炳明与被告韩国芹对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天宇奥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需要时间分期给付。利息方面我公司认为应当自确认函签订的日期即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炳明辩称,我在原告确认函上签字系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对公司债务的确认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代表个人对公司债务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若是以个人身份签字,那确认函上的债务人处还应加盖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章,但确认函上并没有公司印章,只有我的签字,只能是我代表公司签字。故原告要求我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韩国芹辩称,虽然我与被告李炳明系夫妻关系,但我个人从没有向原告承诺过为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确认函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宇奥森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经济往来,由被告天宇奥森公司向原告购买定制的药盒,由原告负责送货。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天宇奥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1618.50元未付。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天宇奥森公司发出货款确认函,载明了上述所欠货款数额,请求被告天宇奥森公司予以确认。该确认函上事先打印出“债务人: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公章)”以及“法人代表及担保人:(签字)”字样,在债务人处未加盖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章,在法人代表及担保人处有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炳明的签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对账单、货款确认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宇奥森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药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宇奥森公司在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之后,应当按照约定足额给付货款。鉴于被告天宇奥森公司当庭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就货款部分,被告天宇奥森公司应当足额给付原告。就利息部分,鉴于双方并未有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的货款亦系分批次被拖欠,欠款时间各不相同,故
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自货款确认函的签订日期即2015年7月21日计算为妥,利率则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考虑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上述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关于被告李炳明是否应当对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上述货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确认函已经载明法人代表及担保人,被告李炳明仍在该处签字,说明被告李炳明认可了其既是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担保人。作为担保人,其签字的行为系向原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负有担保原告确认函中的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李炳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及被告天宇奥森公司追偿。关于被告韩国芹是否应当对被告天宇奥森公司的上述货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被告韩国芹并未在确认函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以其与被告李炳明系夫妻关系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鑫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161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李炳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大连鑫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连鑫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国芹对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天宇奥森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炳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乔元臣
人民陪审员 郭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