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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691号

殷年跃与赵林军、方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年跃,赵林军,方巧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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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691号

原告:殷年跃。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林军。

被告:方巧娟。

原告殷年跃与被告赵林军、方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濮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年跃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赵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年跃起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赵林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还款的,须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经查,被告赵林军、方巧娟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林军、方巧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巧娟对前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只偿还了借款本金24.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赵林军、方巧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万元,并支付利息1995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前述标准另行计算支付给原告;2、判令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赵林军、方巧娟承担支付给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林军、方巧娟负担。原告殷年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赵林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须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06年6月1日,被告赵林军、方巧娟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林军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赵林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方巧娟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林军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方巧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赵林军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赵林军因资金周转不便,向殷年跃暂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上诉时的一切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方归还了借款本金24.7万元,之后未还分文。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林军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9日起计算,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赵林军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方需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林军、方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巧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林军、方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年跃借款13.3万,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林军、方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年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年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赵林军、方巧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濮丽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