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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433号

重庆市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雅艾,古序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雅艾,古序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5民初5433号

原告:重庆市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贤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12525U。

法定代表人:黄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特别授权),重庆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雅艾,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古序旺,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市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广润公司)与被告兰雅艾、古序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房款75829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以被告兰雅艾的名义在我公司购买了三套商品房,分别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58号1幢2单元28-3、29-3、30-3,三套房屋面积均为127.34㎡,房屋总价均为598498元,并分别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尾款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古序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公司支付了房款585878元。后经我公司书面催收,二被告陆续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有758921元房款没有支付。2015年4月28日,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承诺、担保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三份合同载明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告广润公司(甲方)和被告兰雅艾(乙方),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8月11日。其中合同编号为291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58号1幢2-28-3号房屋;合同编号为292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58号1幢2-29-3号房屋;合同编号为293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58号1幢2-30-3号房屋。三套房屋面积均为127.34㎡,房屋总价款均为598498元。该三份《重庆市商品买卖合同》虽然存在合同相对方、房屋面积及价款均相同的情况,但交易的对象系三套不同的房屋,即合同标的的内容不一致,故三份《重庆市商品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处理。2016年7月21日,本院向原告广润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平就上述情况进行了释明,该委托代理人听取释明后表示坚持要求将三个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并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广润公司要求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三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