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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774号

赵秋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774号原告赵秋生,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6日,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秋生因与被告肖瑶、肖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中,原告赵秋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瑶、肖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7月1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赵秋生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秋生诉称: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肖瑶驾驶注册登记为肖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禹州市××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赵秋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秋生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瑶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秋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赵秋生所受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秋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原告赵秋生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秋生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赵秋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秋生身份证,证明原告赵秋生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所负事故责任。3、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七张计17021.50元,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证明原告赵秋生其伤残程度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5、河南省鼎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陈淑轩身份证、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赵秋生在河南省鼎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6、平顶山市石龙区XX龙河办事处捞饭店XXX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赵富安身份证,证明原告赵秋生有被扶养人赵富安(1930年3月24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需要扶养情况。7、交通费票据计870元,证明原告赵秋生支出交通费情况。8、机动车保险单、肖遥驾驶证、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赵秋生提供的证据1、2、3、8,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秋生提供的证据4、5、6、7,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肖瑶驾驶注册登记为肖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禹州市××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赵秋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秋生受伤。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瑶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秋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秋生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8天,2015年9月21日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7021.5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酌定)。2016年5月25日,原告赵秋生伤情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秋生因交通事故至臂丛神经损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赵秋生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赵秋生在河南省鼎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有交强险,其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原告赵秋生有被扶养人赵富安(1930年3月24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需要扶养。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赵秋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赵秋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7021.50元);2、营养费1080元(按其住院3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其住院36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3044.12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以其住院治疗护理36天计算);5、误工费25200元(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截至到定残日前一天,以252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20%,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7、交通费600元(酌定);8、被扶养人赵富安(1930年3月24日出生,共生育三名子女)生活费2103.2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系数20%,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以4年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10、鉴定费700元,合计160132.82元,因肖瑶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秋生12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秋生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赵秋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龙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