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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2055号

夏某甲、夏某乙与彭某、郝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彭某,郝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205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4执2055号申请执行人夏某甲,女,1961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夏某乙,女,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彭某,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郝某某,男,1979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苏省如皋市。本院在执行夏某甲、夏某乙与彭某、郝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郝某某送达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相关义务。经查,本院尚未查实被执行人彭某、郝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被查询人证券申请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唐震

审判员吴建良

代理

审判员陈丽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觉伟

审 判 长 唐 震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吴建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