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2442号
原告:姜云启,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市蓄电池一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53号,组织机构代码11779398-0。
法定代表人:郭戈英,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奇,系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云启与被告沈阳市蓄电池一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和平区人社局2015年6月26日出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请原告提供城镇个体劳动者登记表后,再按照相关政策办理。因被告将原告1984年5月14日至1990年12月,6年零8个月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登记表档案材料丢失,使原告无法办理从事个体经营时的工龄,所以被告要承担经济责任。因退休金每年都上涨以后只能多,20年退休金平均按一年工龄每月150元,6年零8个月的工龄每月就是1,020元,20年=240个月=244,800元,所以被告要赔偿原告20年的退休损失费260,000元。被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七)款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给予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年工龄退休工资260,000退休损失费;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经查,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9月退休,自2013年10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曾将记载其从事6年零8个月个体经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登记表交至被告单位,后此表丢失。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退休金损失系因部分档案缺失进而少认定工龄而产生,该项损失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认定工龄的前提下,经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数额,然而对于已退休人员的工龄是否可以重新认定以及退休金数额的核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云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由 成
人民陪审员 雷玉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