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2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春华,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吴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固定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9,350.66元;2、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06,429.77元、复利111,537.73元,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3、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吴春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愿意继续分期还款,每月还一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3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350.6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17,967.5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支持。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希望减免利息,但是原告未予同意,被告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350.66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17,967.50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3.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76.59元,由被告吴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