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6民初632号

(2016)湘1126民初632号原告张月香诉被告徐志娟、翟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月香,徐志娟,翟培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632号原告张月香。委托代理人李胜平,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娟。被告翟培松。

原告张月香诉被告徐志娟、翟培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友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廉旺、龙晓斌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王星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18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娟、翟培松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志娟的娘家在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与原告同为一个村民小组,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志娟素来相识,2012年开始被告徐志娟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后如约每月支付了利息到2013年2月3日止,之后被告徐志娟以到外地与他人合伙开矿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是原告将被告徐志娟先期借款8万元和另现金3万元,共计11万元又借给了被告;被告徐志娟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月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利息每月贰分,每月付息一次贰仟贰佰元整。2013年9月3日,被告徐志娟又以购买房屋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再次借给被告9万元,被告徐志娟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月香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利息每月贰分,每月付息一次。”被告徐志娟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在出具借条后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3月止,之后被告徐志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4年4月起未再依约支付利息,被告至今累计欠原告利息款计96000元,连同本金20万元,共计296000元未还,被告徐志娟现应到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志娟与被告翟培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被告徐志娟与被告翟培松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现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计20万元及其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利息计人民币96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96000元;2016年4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张月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①徐志娟二次借款凭证亲笔签字;②第一次是2013年2月3日借款11万元;③第二次是2013年9月3日借款9万元。2、3、4、徐春胜笔录、徐全胜笔录、徐桂成笔录,拟证实①证明徐志娟借款的事实;②随张月香一起找过徐志娟还款的事实;③徐志娟为逃避债务,外出不归的事实。5、张月香汇款5万元凭证,拟证明①其中一笔五万元的款项是张月香转帐支付给徐志娟;②此帐号系徐志娟之亲妹妹徐志英所有。被告徐志娟、翟培松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1、2、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因证人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月香与被告徐志娟系同一自然村人,两人素来相识,2013年2月3日,被告徐志娟以到外地与他人合伙开矿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当即借给被告徐志娟11万元人民币,被告徐志娟当日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月香人民币壹拾壹元万整(110000.00),利息每月贰分,每月付息一次贰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徐志娟,时间2013年2月3日;2013年9月3日,被告徐志娟又以购买房屋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借给被告9万元,当日被告徐志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月香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利息每月贰分,每月付息一次。”被告徐志娟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每月借款利率为两分,被告已偿还2014年3月以前的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徐志娟再未向原告偿还利息,因被告徐志娟到期未偿还本息,原告张月香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徐志娟与被告翟培松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双方在宁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娟向原告张月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事实,应予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徐志娟与被告翟培松原属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离婚,两笔借款发生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翟培松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志娟的个人债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翟培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娟、翟培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志娟约定月利率2%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志娟、翟培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月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计算到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徐志娟、翟培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友义

人民陪审员  李廉旺

人民陪审员  龙晓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星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