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105号原告王新农,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刘飞,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刘兴旺,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王新农、刘飞与被告刘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农、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农、刘飞诉称:被告刘兴旺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整;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058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欠据》2份(2014年1月17日10000元、2014年8月15日105800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5800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的105800元的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的事实。被告刘兴旺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据》2份(2014年1月17日10000元、2014年8月15日1058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刘兴旺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王新农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是经其本人将2份《欠据》中原告刘飞的钱款借与刘兴旺,庭审中刘飞对王新农将其10000元、105800元借与刘兴旺借款过程表示知晓并认可,可认定2份《欠据》是刘飞与刘兴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刘飞与刘兴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认定2014年1月17日、2014年8月15日,刘兴旺在刘飞处分别借款10000元、105800元,故对原告举示的2份《欠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抵押合同》复印件,被告刘兴旺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其中内容与《欠据》(105800元)存在关联性,根据内容可认定1058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2014年8月15日,王新农分别将刘飞的10000元、105800元借与刘兴旺,并由刘兴旺分别出具《欠据》。10000元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1058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10000元、1058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刘兴旺未向刘飞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二份《欠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王新农在庭审中自认本案争议借款的所有权人为刘飞,可证实在2014年1月17日、2014年8月15日,王新农将刘飞的的10000元、105800元借与刘兴旺,应认定,刘飞为本案两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刘兴旺应向刘飞履行债务,而不再向王新农履行债务,故对王新农要求刘兴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刘飞已按合同约定向刘兴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刘兴旺取得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刘飞要求刘兴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5800元,合计11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000元的《欠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且刘飞、王新农未举示曾向刘兴旺主张过债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起诉的10000元借款的日期,即2016年6月2日应视为10000元借款到期日。本案2份《欠据》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刘飞要求刘兴旺按月利率1分给付115800元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000元借款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10000元借款,刘飞可向刘兴旺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1058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亦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故刘飞可向刘兴旺按年率利6%,主张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2014年8月15日的《抵押合同》中的“2014年9月15日前还,如期不还将本田CRV牌照黑BSG5**订帐”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10000元、105800元,合计115800元;
二、被告刘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飞借款利息(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飞借款利息(以1058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兴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刘兴旺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刘亚庆
代理
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