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140号原告孙战旗,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东平,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孙战旗与被告陈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陈东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战旗诉称:2013年6月,陈东平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3年内还款。之后陈东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孙战旗起诉请求判决由陈东平向其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等。陈东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孙战旗向陈东平银行帐号转款70万元,其中2013年6月4日40万元、9日20万元、17日10万元。孙战旗举示的《借条》记载“借孙战旗70万元,期限3年(2013.6-2016.6),2015年底还35万元,2016年底前还完余款。借款人陈东平,时间2013年6月17日”。孙战旗庭审中陈述此借条是借款后2014年3月左右陈东平补写,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战旗举示的借条、银行凭证等,均是原件,且相��印证,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定孙战旗与陈东平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孙战旗向陈东平履行了提供借款70万元的义务,陈东平应当履行向孙战旗还款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陈东平应当举示已向孙战旗还款的证据,但其自愿放弃举证的权利,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认定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孙战旗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35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35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2元,减半收取542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46元,由被告陈东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学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 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