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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626号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山区船房新村101号准备入户盗窃时,被船房新村护村队队员发现,将被告人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待了2016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与李子平(在逃)以攀爬的方式在本市西山区船房老村68号二楼入室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土豪金色苹果牌IPone5S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犯罪轻微,应当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提供了一起案件线索,该线索经查证属实,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与司法机关掌握罪行相同种类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实施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入室盗窃犯罪,且犯罪次数为二次;其次所盗物品被其销赃后,直至本案一审宣判前仍未能退赔,故其犯罪情节不属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兆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彭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