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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988号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更新、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更新,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林浩,陆爱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98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9、11、13、15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方能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华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仕文,身份证号码3390051981********,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更新,身份证号码3622221972********,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幢*单元***室。被告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2幢16层。法定代表人胡林浩。被告胡林浩,身份证号码3301211954********,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苑**幢*单元***室。被告陆爱香,身份证号码3301211955********,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苑**幢*单元***室。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更新、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四被告限额在120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华娟、俞仕文、被告谢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谢更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元给谢更新,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支付约定利息的200%作为违约金。原告与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发放贷款100万元。但到期后,谢更新未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三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谢更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对上述谢更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被告谢更新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我本人签字,因为我是盛浩公司的员工,借款是打到我的卡上,但是之后马上就被转走了,我是没有实际使用的,去年胡林浩个人也是承诺会由公司或者其本人还的。被告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谢更新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谢更新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为谢更新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谢更新无异议。被告谢更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胡林浩承诺由其个人对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双方个人之间的还款承诺,与向原告的贷款没有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谢更新提交的证据因无法证明该承诺书原告知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谢更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与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谢更新未按约返还借款,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更新提出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的辩解,因借款合同中其系合同相对人,谢更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胡林浩恶意串通以损害其利益,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盛浩公司、胡林浩、陆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谢更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林浩、陆爱香对上述谢更新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更新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8元,减半收取7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719元,由谢更新、浙江盛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胡林浩、陆爱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