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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第1430号

凌秀杰与杨天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凌秀杰,杨天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第1430号原告(反诉被告)凌秀杰,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代理人于馨舟,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凌秀杰,系凌秀杰女儿。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志,男,194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代理人于向阳,东六家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凌秀杰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凌秀杰及委托代理人于馨舟,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志及委托代理人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凌秀杰诉称:2016年3月22日早6时,我到村东地头倒猪粪,发现杨天志将玉米杆堆放在我之前倒的猪粪上,同时上前辱骂我,并阻止我倒猪粪,然后又用耙子把将我打伤,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杨天志继续打我,李全友来到现场后,杨天志才停手。当日晚11时,我觉得疼痛加剧,就到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440.29元,住院期间由亲属于淑云护理,同年3月30日出院。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苇子沟派出所调解未果后,我诉至法院,要求杨天志赔偿医疗费4440.29元、护理费769.92元、误工费2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志答辩并反诉称:凌秀杰所述不属实。当天早6时,我在家门口整理玉米杆垛,看到凌秀杰推猪粪过来,准备往我家玉米杆垛上倒猪粪,我上前阻止,她不但不听,还用车撞我,我就将猪粪车踹翻。凌秀杰从车上取下铁锹,并用铁锹打伤我手和腹部,然后我们就撕巴在一起,凌秀杰在撕巴过程中摔倒。凌秀杰在此次纠纷中也有责任,我不同意全部赔偿。同时凌秀杰在纠纷中造成我左手、小腹受伤支出医疗费428.55元,我反诉要求凌秀杰赔偿我医疗费428.55元、护理费192.48元、误工费7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凌秀杰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志均系彰武县苇子沟镇腰岭岗子村村民。2016年3月22日早6时,凌秀杰到村东地头将猪粪倒在杨天志堆放的玉米杆垛上,杨天志不满并上前阻拦,凌秀杰与杨天志先是互相辱骂,然后又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凌秀杰头面部和左肩部受伤,杨天志手部受伤。当晚11时,凌秀杰到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440.2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于淑云护理,于同年3月30日出院。3月24日,杨天志到彰武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小腹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28.55元、交通费200元,于3月26日出院。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经苇子沟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凌秀杰诉至本院,审理中杨天志提出反诉。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凌秀杰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有杨天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有本院调取彰武县公安局苇子沟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凌秀杰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志因堆放猪粪和堆放玉米杆地块使用问题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友好协商或向关部门寻求解决,而凌秀杰和杨天志却选择互相辱骂、厮打,使双方纠纷进一步激化和升级,并在纠纷中造成双方受伤并住院治疗,杨天志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凌秀杰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凌秀杰和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志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依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志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凌秀杰医疗费4440.29元、护理费813.76元(101.72元/天×8天)、误工费313.12元(39.1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767.17元的60%即34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凌秀杰赔偿反诉原告杨天志医疗费428.55元、护理费203.44元(101.72元/天×2天)、误工费78.28元(39.14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10.27元的40%即4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凌秀杰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天志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凌秀杰(反诉被告)负担200元,被告杨天志(反诉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秋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