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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844号

原告游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游某,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844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

原告游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10月13日,原告游某与被告肖某在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游小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5年2月12日,肖某离家外出,至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肖某外出后,婚生子游小某由游某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游某与被告肖某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婚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了解,肖某于2015年离家外出,在这期间未与游某及其家人联系,未履行到做妻子的义务,故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游某起诉要求与肖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肖某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随游某生活为宜。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子游小某由原告游某直接抚养成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

人民陪审员  高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雷雨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