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828号
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颖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凤,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犁,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物业)与被告陈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翔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翔物业诉称:2013年12月27日,启翔物业接管鸿城国际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3年12月27日与鸿城国际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经吉林省物价局批准,物业管理费为按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1.3元,合同约定按年计收。陈犁为鸿城国际花园小区8-3-305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8.37平米。自2014年1月1日起,陈犁借故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启翔物业多次限期催要,陈犁仍拒不给付拖欠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陈犁给付2014年度物业费2470.60元及滞纳金。陈犁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启翔物业与长春市南关区鸿城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鸿城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长春市南关区鸿城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启翔物业对长春市鸿城国际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收费标准中约定,物业费延续以往标准,无论多层、高层、别墅,均1.3元/建筑平方米每月,按半年收取。陈犁为鸿城国际花园小区8-3-305室业主,房屋建筑面158.15平方米。2014年发生物业费158.15平米×1.3元/平米×12个月=2467.14元。2014年12月30日,启翔物业曾向陈犁催缴物业费未果。
本院认为:启翔物业与长春市长春市南关区鸿城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鸿城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长春市南关区鸿城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作为小区业主的自治组织,其对外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启翔物业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故陈犁应承担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启翔物业主张的滞纳金,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长春市启翔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6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