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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行审99号

突泉县公安局与董艳峰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突泉县公安局,董艳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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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24行审99号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青海,局长。被申请人董艳峰,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突公(交)行罚决字[2016]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3日以被申请人董艳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突公(交)行罚决字[2016]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对被申请人董艳峰作出的突公(交)行罚决字[2016]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突泉县公安局作出的突公(交)行罚决字[2016]3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田守国

审判员  杨晓军

审判员  赵 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东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