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吴建昂,个体户。被告惠剑,居民。
原告吴建昂诉被告惠剑买卖合同(原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昂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惠剑给原告结算货款书写欠条一份。2014年11月6日,被告还给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4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6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惠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昂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尚欠吴建昂货款陆万肆仟陆佰元正¥64600.00。欠款人惠剑(签名)。身份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吴建昂向被告惠剑索要货款64600元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
原告吴建昂与被告惠剑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吴建昂出示的《欠条》是双方货款结算的凭据。该欠条可以证明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惠剑尚欠原告货款64600元应偿还。被告惠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昂货款6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15元由被告惠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振
代理
审判员 孔令梅
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书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