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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799号

宫来恩、郑秀梅与王晓志、于永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宫来恩,郑秀梅,王晓志,于永海,诸城市圣泰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99号原告宫来恩。原告郑秀梅。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志。被告于永海。被告诸城市圣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求佳邻村蒙牛专卖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原告宫来恩、郑秀梅与被告王晓志、于永海、诸城市圣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来恩、郑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炳红,被告于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志、圣泰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来恩、郑秀梅诉称,2016年1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晓志驾驶鲁G×××××号货车,沿臧克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宫来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宫来恩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郑秀梅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车以被告圣泰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16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晓志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于永海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晓志驾驶鲁G×××××号货车沿诸城市臧克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门村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原告宫来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宫来恩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郑秀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宫来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宫来恩发生事故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左腕部挫伤。原告郑秀梅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侧胫骨骨干骨折、腓骨干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等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郑秀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秀梅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15000元,口腔牙齿外伤,牙齿修复费用建议参考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专业医疗证明进行计算或以实际修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永海。该车以被告圣泰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宫来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0元、护理费4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862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于永海未提出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郑秀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9349.5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413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其中,被告于永海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其余损失未提出异议,要求依法认定。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秀梅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永海为原告郑秀梅垫付医疗费500元,要求抵顶处理,原告同意。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及车损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志与原告宫来恩、郑秀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晓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宫来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结合被告王晓志、原告宫来恩的违章情况及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王晓志、原告宫来恩作为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以60%:40%为宜。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宫来恩主张的损失,已经确认的有2152元。原告宫来恩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3元系复印病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认定医疗费为2387元。原告宫来恩提供的营业执照、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宫善昌与宫来恩系父子关系,宫善昌从事餐饮服务业的事实,原告依据餐饮服务业赔偿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宫来恩住院3天,故认定护理时间为3天,护理费为331.1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元。原告郑秀梅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3585.2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9117.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7日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112元),未有相关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120元系诊疗证明费用,非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可认定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伤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较大,且涉及多项治疗内容,仅凭鉴定意见及医疗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宫来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7元、护理费33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车损1862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920.17元。原告郑秀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117.5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413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002.7元。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来恩医疗费473.2元、护理费331.17元、交通费50元、车损1862元,共计2699.97元;赔偿原告郑秀梅医疗费9526.8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3413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771.7元。诉讼中,被告于永海主张与被告王晓志系雇佣关系,王晓志受雇于于永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宫来恩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20.2元,对郑秀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2231元,由被告于永海、王晓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宫来恩1332.12元,赔偿原告郑秀梅25338.6元,扣除被告于永海为郑秀梅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于永海、王晓志还应赔偿原告郑秀梅24838.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圣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晓志、圣泰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来恩损失2699.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梅损失53771.7元;

三、被告于永海、王晓志赔偿原告宫来恩损失1332.12元;

四、被告于永海、王晓志赔偿原告郑秀梅损失25338.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还应赔偿原告郑秀梅24838.6元;

五、驳回原告宫来恩、郑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共计1986元,由原告宫来恩、郑秀梅负担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52元,由被告于永海、王晓志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