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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598号

谢隆提与李林、任金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隆提,李林,任金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598号

原告:谢隆提,男,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李林,男,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李达和,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任金莹,男,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8号。

负责人:王秀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家菲,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隆提与被告李林、任金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白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隆提,被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达和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家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李林驾驶被告任金莹所有的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27线35公里+450米处,从原告左侧超车并强行右转,撞到由原告驾驶正在直线行驶的助力踏板摩托车,致使原告一车三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会医院洗缝伤口,被告李林逃离医院,并拒绝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一家三口无法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保暖衬衣损失150元、眼镜损失850元、祭品损失300元、车辆损失2800元、医疗费4889.32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和挂号费136.88元,合计17126.2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126.2元,其中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林答辩称:

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1、衬衣、眼镜、祭品等损失应当提供有效的购买发票,摩托车损失应当有价格鉴定才可以确定损失,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发票总额是1889.36元,本事故仅导致原告外表皮肤擦伤,其花费CT检查费用1400元应当结合实际伤情确认,如检查项目与伤情无关部分则属于原告恶意治疗,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没有医院的住院治疗、误工等证明,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本被告所需承担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J×××××号车由本被告承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按照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如原告在其他途径已经获得赔偿应当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未提交医疗证明,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住院,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生活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项诉请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保暖衬衣损失、眼镜损失、祭品损失,均未能提供相关的发票,本被告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维修发票,本被告酌情认可350元;交通和挂号费136.88元无依据,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由本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任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3时00分,李林驾驶桂J×××××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7线由八步往公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线35公里+45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线行驶由谢隆提驾驶搭载邹回妹、谢庆益民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发生碰刮,造成谢隆提、邹回妹、谢庆益民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李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隆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回妹、谢庆益民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贺州市公会中心卫生院和贺州市人民医院分别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前臂皮肤裂伤。原告为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89.36元。为维护其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为此支出邮寄费128元。另查明,原告谢隆提系个体工商业主。被告李林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桂J×××××号车系被告任金莹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抄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贺州市公会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门诊发票4张、营业执照复印件、邮寄费发票20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博新复印打字店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照片4张、眼镜一副无法证实其财产损失的价值,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隆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回妹、谢庆益民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确定:由原告谢隆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林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赔偿。无证据证实被告任金莹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其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谢隆提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889.36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该数,原告主张常规医疗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保暖衬衣损失、眼镜损失、祭品损失,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该项损失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保暖衬衣损失、眼镜损失、祭品损失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同上,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和挂号费136.88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39.36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1889.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889.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限额110000元)的有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项下的有保暖衬衣损失、眼镜损失、祭品损失、车辆损失费共计6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隆提2639.36元(1899.36元+100元+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隆提各项损失共计2639.36元;

二、驳回原告谢隆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隆提自行负担134元,由被告李林负担100元。本案邮寄费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