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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537号

张淑霞与张兴华、袁英红、韩明虎、张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淑霞,张兴华,袁英红,韩明虎,张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537号

原告:张淑霞,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发忠,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华,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袁英红,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韩明虎,男,生于1963年12月22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张文平,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张淑霞与被告张兴华、袁英红、韩明虎、张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明虎的起诉,本院准予。次月18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发忠、被告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英红、张文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兴华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5万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合计4.5万元,之后利随本清;2.被告袁英红、张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兴华通过被告袁英红相识,2004年3月28日,被告张兴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二被告袁英红、张文平提供担保,约定月率为3%。2016年1月底,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张兴华辩称,原告所提交借条系其书写且捺印亦由其所捺,但原告并未付钱给被告,而出借于被告袁英红,被告袁英红另转借他人。被告袁英红、张文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被告袁英红系保证人的事实,但无法支持原告关于借条上“韩明虎”系担保人张文平书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由被告袁英红提供担保,被告张兴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壹仟肆佰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被告张兴华实借金额为3万元,另2万元系被告袁英红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华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3万元借款义务后,其应诚实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3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华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1.5万元及此后利随本清的诉求,因其系以月利率2%计息,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英红在被告张兴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捺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袁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袁英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华追偿。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张文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兴华有关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袁英红、张文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霞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4.5万元,此后利随本清;

二、被告袁英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英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兴华追偿。如被告张兴华、袁英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张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飞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