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54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负责人刘新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军(特别授权),该行主管。被执行人张国民。被执行人何春兰。被执行人周小文。被执行人曹霞。被执行人戴文勇。被告泰兴市维一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张国民。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张国民、何春兰、周小文、曹霞、戴文勇、泰兴市维一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张国民、何春兰、周小文、曹霞、戴文勇、泰兴市维一汽配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51284.2元,后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戴文勇名下有牌号为苏M轿车一辆;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名下名下有牌号为苏M轿车一辆,但目前下落不明,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