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749号原告杨瑞恋,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杰,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人之子,住福建省华安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工业集中区新社园区。法定代表人詹春生,任总经理。被告詹春生,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杨瑞恋与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林震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恋委托代理人杨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期限一年,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计1170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瑞恋之前曾受雇于被告詹春生处。2014年4月20日,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杨瑞恋收执。被告詹春生于2015年9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瑞恋请求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返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认定。原告杨瑞恋主张该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按1.5%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理由成立,可以支持。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瑞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漳州艺华竹木雕刻有限公司、詹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震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