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274号原告黄爱林。被告沈张伟。被告周焱明。
原告黄爱林诉被告沈张伟、周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爱林、被告周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爱林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周焱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周焱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周焱明至今分文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80000元。被告沈张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焱明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焱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焱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沈张伟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焱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焱明、沈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黄爱林借款780000元。如周焱明、沈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周焱明、沈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