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92号原告王雪东,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华,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雪东诉被告黄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王广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被告还款5000元,其余未还,原告一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2016年3月,被告还款5000元,其余未还,原告一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提交的欠条字迹清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雪东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彬
代理
审判员 王广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函钊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