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勋,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石炭井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5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和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勋以300元的价格在大武口区和平广场美丽方酒吧楼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2、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勋以300元的价格在大武口区汇泽公园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案发后,被告人李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勋系自首,当庭变更,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勋在有期徒刑一年��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勋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有揭发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立功。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勋以300元的价格在大武口区和平广场美丽方酒吧楼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2、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勋以300元的价格在大武口区汇泽公园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案发后,被告人李勋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单行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勋有自首情节;2、单行材料情况说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人民路派出所根据被告人李勋提供线索破获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立功;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勋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现场检测书、证实被告人李勋尿检呈阳性;5、证人李某某、邹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李勋处购买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李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李某某、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李某某、邹某辨认被告人李勋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立案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勋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