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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642号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满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满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642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被告刘满初。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满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满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刘满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12819元及后段利息。被告刘满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满初于2007年4月8日在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10.95‰,定于2008年4月8日到期,利息偿还到2008年3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满初没有偿还下欠的贷款本息。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刘满初结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819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与被告刘满初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满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刘满初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满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12819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满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志伟

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