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063号原告万新玲,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组织机构代码68925566-X。法定代表人刘红,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六村民组,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负责人刘波,职务组长。
原告万新玲诉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六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六村民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进行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砖瓦窑村村民,后出嫁到外村,但承包地在砖瓦窑村。2009年,砖瓦窑村土地被征占,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15万元,但被告只给付6万元,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剩余占地补偿款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3、证明1份。4、原告的离婚证。
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请求土地补偿款,依据分配方案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六村民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六村民组村民,于2009年2月10日前出嫁到外村,其在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砖瓦窑村第六村民组有承包地。2009年,砖瓦窑村土地被征收,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各村民组未制定本组的分配方案,均按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规定确定每名村民的征地款数额。根据砖瓦窑村第六村民组确认,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6万元(原告已领取),原告对该数额不认可,故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离婚,于2010年7月26日再婚。
本院认为,因砖瓦窑村各村民组未制定本组的分配方案,均按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规定确定每名村民的征地款数额,故本院确认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即为各村民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根据砖瓦窑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第三条第4款“2009年2月10日前结婚未迁出户口的(包括离婚的,户口在本村的),有承包地的得4分”的规定,村民组确定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无误并已向原告发放,故原告要求村民组再行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不是征地补偿款数额的确认主体,故原告要求砖瓦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退还原告1025.00元,由原告承担10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崔诗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