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133号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王霞。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75号东泰大厦3楼。代表人韩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
原告崔某与被告荆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王霞及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6年1月28日21时30分,被告荆鹏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与顺行的王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乘坐王霞车辆的原告崔某受伤。鲁G×××××号车辆系被告荆鹏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荆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荆鹏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交强险不予赔偿,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对荆鹏的追偿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荆鹏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荆鹏醉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东武街中段(东坡小区门口)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王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崔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荆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霞及原告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内踝骨折、皮肤裂伤、皮肤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某属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荆鹏。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70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护理费6800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6.交通费800元;7.车辆损失费1235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施救费200元;11.评估费350元;12.营养费2700元;13.手机损失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7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3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荆鹏达成协议,本案中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荆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要求被告荆鹏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8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荆鹏与王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崔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荆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霞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荆鹏达成协议,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荆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要求被告荆鹏承担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263.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某公司职工且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321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系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42元(3321元/月÷30天×60天)。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被告荆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235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数额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荆鹏系醉酒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营养费虽经鉴定确定时间,但未确定具体损失数额,因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存在手机损失,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手机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虽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因被告荆鹏系醉酒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9530.5元,原告只主张860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荆鹏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81032元。庭审中,被告荆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09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