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504号

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姜某某。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姜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三青山镇大房身村后夏家窝堡屯,身份证号码2207221972********。被告陈某某。

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原告姜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姜双明是姜某某的儿子,是姜某某与姜某某的父亲。2015年6月16日下午六点左右,姜双明与被告在别人家喝酒,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就用拳头及板凳将姜双明的左右手、脸部、头部、胸部打伤,于当日被送到长岭县三青山镇卫生院处理伤口。2015年6月17日姜双明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计药费4878.60元,护理费12天×124.08元=148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误工费12天×98.12元=1177.44元。后又转院至吉林省精神病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药费3764.70元,护理费11天×124.08元=136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误工费11天×98.12=1079.32元,交通费1000元。当天晚上姜双明向长岭县三青山镇派出所报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姜双明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46946.44元。姜双明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变化。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姜双明,而是姜双明把我打伤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姜双明是原告姜某某的儿子,是原告姜某某与姜某某的父亲。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姜双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6月16日19时许,姜双明与被告等人在小康村范秀江家吃饭、喝酒,姜双明与被告发生口角。三原告称被告就用拳头及板凳将姜双明的左右手、脸部、头部、胸部打伤。姜双明当日被送到长岭县三青山镇卫生院处理伤口,于2015年6月17日到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886.6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到吉林省精神病医院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其它严重应激反应F43.8,花费药费3764.7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当日姜双明向长岭县三青山镇派出所报案。被告否认其致伤姜双明。庭审中,姜双明申请要求对其“其它严重应激反应F43.8”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及有多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鉴定材料不全等原因鉴定机构将卷宗退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鉴定程序。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姜双明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46946.44元。被告以没有打姜双明,而是姜双明把我打伤了,不同意赔偿。上记事实,有三原告、姜双明及被告陈述材料、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委托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被告将姜双明致伤,被告否认。在公安机关卷宗被告自认“姜双明什么也没说就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到在地上”。证人刘XX证实“我刚走到屋子门口,就听到我身后扑通一声,转过身一看陈某某让姜双明掐着脖子按到在地上”。证人范XX证实姜双明与被告发生口角,“我刚接完电话,我媳妇喊我,说姜双明和陈某某干起来了,我进屋看到姜双明掐住陈某某的脖子,把陈某某按在了沙发上”。证人王XX证实“我进屋后看到姜双明和陈某某躺在我家屋里的地上,姜双明说陈某某打我了,把我打坏了”。综上,应认定姜双明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有身体接触,应认定姜双明的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应对姜双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姜双明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姜双明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姜双明在吉林省精神病医院脑科医院住院医治“其它严重应激反应F43.8”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鉴定材料不全等原因鉴定机构将卷宗退回,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案本次鉴定程序,本院无法保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姜双明医疗费4886.6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1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177.44元(98.12元×12天),合计8752.6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70﹪,即人民币6126.8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  宫丽燕

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