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91号原告张金然,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国狮,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先锋,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叶尾治,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金然与被告唐先锋、叶尾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然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锋、叶尾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然诉称:被告唐先锋因家庭创办企业投资资金不足,经案外人黄先珠介绍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先锋立下借条一份:“��结欠张金然现金200万元,月利息2.5%(原利息23个月计115万元,已还10万元),合计共欠305万元,黄先珠作担保人”(详见借条)。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和被告催讨,但被告不守信用,迟迟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先锋与被告叶尾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尾治应与被告唐先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放弃请求担保人黄先珠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还款305万元并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4266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先锋、叶尾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先锋结欠原告张金然借款本金200万元,约��月利息2.5%,原23个月利息计115万元,扣除已还10万元,合计共欠305万元,并由案外人黄先珠作担保。2、当庭提供2013年3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及结算的利息是由该借条经双方结算后转条而来。3、当庭提供琼山村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证明两被告自1993年1月1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夫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张金然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如下: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张金然无异议,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被告唐先锋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张金然借款2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2月13日,原告张金然与被告唐先锋经结算,由被告唐先锋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张金然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5%,23个月利息115万元,扣除已还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共欠305万元。案外人黄先珠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唐先锋、叶尾治自1993年1月1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被告未还款,致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唐先锋欠原告张金然借款本金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唐先锋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对被告唐先锋自愿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息并按此已实际支付的利息10万元,本院不予追查,此后利息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两被告的年龄、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其形成婚姻关系,被告叶尾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先锋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唐先锋、叶尾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先��、叶尾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金然借款二百万元并自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41元,由原告张金然负担1680元,被告唐先锋、叶尾治负担33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