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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733号

陈殿华与兴安盟骏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殿华,兴安盟骏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733号原告陈殿华,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盟骏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李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青,该公司售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殿华诉被告兴安盟骏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华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兴安盟骏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云青、刘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殿华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风悦达起亚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辆购买价格为139145.30元。该车辆主要件(发动机类和变速箱类)的保修期限为五年或者十万公里(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原告购买车辆后发动机在2015年5月开始出现响声,被告的维修工人告诉原告发动机出现了故障,现该车辆的发动机已经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东风悦达起亚牌车辆的发动机进行更换,如不给更换折价赔偿20000元。

被告兴安盟骏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购买车辆时双方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保修手册》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第7条约定:关于整车、零部件总成的保修期限执行生产厂保修条款的规定。《保修手册》第3条保修条件约定:在决定保修时,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服务店将考虑以下因素,下列情况不属于东风悦达起亚保修范围:未根据东风悦达起亚的标准和规定在东风悦达起亚服务店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车辆的定期保养。因原告购车后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车辆保养,其行为造成车辆主要部件不能维修或者损坏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更换东风悦达起亚牌车辆发动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新车销售合同第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在合同中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抗辩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修手册》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车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保养手册》第12页写明发动机类和变速箱类的保修期限是5年或10万公里,质保期是从整车销售开票之日起计算,原告购车时间是2012年9月3日,质保期到期日是2017年9月3日,原告发动机出现问题未过质保期因此应该由被告承担更换义务。3、《4s店结算单》9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车辆保养的事实。4、《视频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售后经理和工作人员曾明确说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并不是原告不按时保养造成的,而是所购买车辆发动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质证,对证据1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不完整,该合同共3页,原告提交的是第1页,该合同的第2页第7款约定保修条件按保修手册进行,该条并非免责条款,而属于双方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对发动机类和变速箱类的保修期限5年或10万公里的要求是在汽车坚持保养的条件下提出的,原告没有按期保养,原告属多次超期保养,汽车发动机损坏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对证据3原告证明的其车辆在被告处保养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违反双方保养时间的约定,造成发动机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更换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保养手册上约定,在正常保养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维修、更换,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完全是断章取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新车销售合同》、《车辆保修手册》、《维修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得车辆,原告没有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时间进行车辆保修,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证实,原告购买车辆的保修手册是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时候提供的,保修手册的免责条款并未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原告必须要在指定的地点、指定的里程进行维修,这样的霸王条款、强制性条款并没有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明确向原告告知。另外,合同第7条关于整车零部件、总成的保修期限执行生产厂保修条款的规定,结合保修手册,应该按照保修手册第12条的规定,主要件和发动机、变速箱类应该执行5年和10万公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并没有说要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如果没有在指定的地点和里程维修,出现问题,被告就不负责维修,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对《保修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保修手册上的注意条款(第16页),也就是被告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说明被告没有明示原告要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和里程内进行维修,所以这样的条款是不生效的,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对9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确实在4S店进行保养,但不向被告证明的必须在被告指定的里程数进行保养,被告证明原告没有在指定的里程数进行保养,我方对这个事实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以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殿华于2012年9月3日以162800元在被告处购买东风悦达起亚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型为智跑,发动机号码为XXX,车架号码为XXX。

原告所购车辆发动机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年末出现异常响声.原告在购车时曾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7项约定:关于整车、零部件总成的保修期限执行生产厂保修条款的规定。保修手册中载明发动机类的保修期限为5年/10万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质量担保期从整车销售发票开票之日起计(原告的购车发票开票时间为2012年9月3日)。现原告以发动机在保修期限内出现故障为由要求被告予以更换或折价赔偿,被告则抗辩认为因保修手册中已明确告知未在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服务店进行定期保养及修理的车辆,将失去保修权利,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能按保修手册上要求的时间或里程数进行车辆保养已失去车辆保修权利,被告不应对原告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维修和更换。另查,原告购买车辆后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6年5月4日间曾分9次在被告处对其车辆进行了常规保养。其中,首次保养的里程为2284公里,第二次为10479公里、第三次为15288公里、第四次为26441公里,第八次为69468公里、第九次为81744公里,其余三次保养的公里数因没有送修人的接车问诊单佐证无法确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保养时车辆行驶公里数。被告交由原告的车辆保修手册中定期保养项目表中记载首次保养的里程数应为2500公里、第二次为应为10000公里、第三次为17500公里、第四次为25000公里、第八次为55000公里、第九次为62500公里。原告车辆第二次、第四次、第八次、第九次保养的里程数已经超过保修手册中要求保养的里程数。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的车辆未过保修期未超过保修的里程数。

本院认为,原告陈殿华与被告兴安盟骏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销售合同中关于保修的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保修条款约定整车、零部件总成的保修期限执行生产厂保修条款的规定,保修手册中又以注意条款的方式告知车主未在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服务店进行定期保养及修理的车辆,将失去保修权利。同时,在原告前四次保养车辆的结算单中被告方也以星号加注的方式告知了建议原告下次保养的公里数,即被告已对该格式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请注意的义务。因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未能按照保修手册要求的里程数对车辆进行保养,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未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拒绝免费为其更换发动机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对为其更换车辆发动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殿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梦寒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