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4622号之一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静,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襄阳光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工业园A、B幢1-2号房。法定代表人韩少军。被告韩少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光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韩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 芳